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推进服务业的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倡导诚信计量行为,增强诚信计量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服务业诚信计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和公开,对服务业经营者进行分类监管和监督管理时适用服务业诚信计量监督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定义)服务业经营者主要是指集贸市场、加油站、餐饮行业、商店超市、医疗机构、配镜行业、道路交通、公用事业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业领域。
诚信计量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记录、收集的反映服务业经营者在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履行诚信计量承诺方面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实施主体)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对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监督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分类管理、依法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诚信计量信用信息收集
第六条(收集主体)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履职、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规定的程序及时记录、收集和维护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信用信息。
第七条(收集方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服务业经营者的组织机构代码库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管理档案以及计量日常监管信息,建立本辖区内的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信用信息档案。
第八条(信息内容)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包括服务业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不良记录和良好记录等信息。
基本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等能够识别经营者身份的信息,也包括计量器具配备、使用和检定情况、计量保证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等情况。
不良记录包括违法违规记录、日常监管检查不合格记录,主要是指计量器具未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期限,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符合有关要求,缺斤短两、计量作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消费者投诉举报并经查实的记录,未实现诚信计量自我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事项等记录。
良好记录包括经营者实现诚信计量自我承诺等信息。
第九条(收集时限)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服务业经营者诚信计量信用信息产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的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归集到服务业经营者诚信计量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十条(信息变更)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诚信计量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并对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信息保存)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应保存五年。
第三章 诚信计量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信用分类)根据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将服务业经营者诚信计量信用分为守信、基本守信和失信三类。
守信是指遵守计量相关法律法规,五年内无不良计量信用记录,诚信计量信用风险很小。
基本守信是指遵守计量相关法律法规,五年内无不良计量信用记录,诚信计量信用风险较小。
失信是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诚信计量信用风险较大。
第十三条(分类监管)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业经营者诚信计量信用等级作为监管的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服务业经营者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守信激励措施)对于守信的服务业经营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日常计量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在计量检定、校准服务中适用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
(三)优先享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各项便利措施,在品牌建设、政府奖励等方面优先推荐;
(四)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提供名录,供其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奖励扶持时重点参考。
第十五条(基本守信管理措施)对于基本守信的服务业经营者,有针对性地做好监管和服务。鼓励和帮助服务业经营者不断增强诚信计量意识,加强计量管理。
第十六条(失信惩戒措施)对于失信的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下列重点监管和限制措施:
(一)列入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计量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社会影响程度,可以对经营者采取警示约谈等措施;
(三)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社会影响程度,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进行通报,供其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应用时予以考虑。
第十七条(后续管理)经调查核实,服务业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列入失信类别进行管理:
(一)在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计量监督检查中存在不合格记录的;
(二)发生产品计量事故并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计量器具未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四)存在三次以上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克扣消费者被查处的。
第四章 诚信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对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监督管理,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从行政监管上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引导经营者依法依规规范计量行为;
(二)对经营者计量器具使用、商品量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受理消费者的计量举报投诉,调解计量纠纷和进行仲裁检定;
(四)建立健全诚信计量分类监管、诚信计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诚信计量监督等制度;
(五)建立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平台,逐步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实现诚信计量信息共享;
(六)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逐步实现部门间通报或联动机制,推动行业组织发挥自律作用。
第十九条(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职责)对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监督管理,各级法定计量技术机构从技术保障上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合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库中计量器具检定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
(二)根据服务业经营者计量诚信分类监管情况,在计量检定、校准服务时配合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行业组织职责)对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监督管理,各级行业组织从行业监管上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二)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
(三)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行业内经营者的诚信计量情况,为分类监管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对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监督管理,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从社会监督上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鼓励消费者投诉举报计量失信行为,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网站,结合实际邀请当地群众担任计量诚信监督员,参与服务业经营者的信用信息收集;
(二)通过媒体等平台进行新闻监督,发挥惩恶扬善、批评报道等作用。
第五章 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保密要求)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服务业经营者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公开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查询、公告等方式,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履职过程中产生、记录的服务业经营者诚信计量信用信息。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计量失信的服务业经营者名单,发布前应当对失信行为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信息使用)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诚信计量信用信息,不得随意变更诚信计量信用信息,不得泄露非公开诚信计量信用信息,不得以诚信计量信用评级等名义违法限制服务业经营者经营行为。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对服务业经营者诚信计量监督管理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建立与本行政辖区内的发改、经信、银行、卫生、商务、海关、工商、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的诚信计量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失信服务业经营者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异议处理)服务业经营者认为其诚信计量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所在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申请。按法定程序核实后,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