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拓宽公民参与立法的渠道,现将省质监局起草的《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9月14日前,登录东北网、365bet国际首页浏览条例(征求意见稿)。
反馈方式:1.将信函意见邮寄至省质监局法规处,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顺街53号,邮政编码:15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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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8月14日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老旧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数量、参数、位置、功能布局的设计审查,对电梯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负责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机房应当设置升降温、防水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井道应当符合电梯安装、运行的技术条件,底坑应当平整,不得渗水、漏水、积水,对建筑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房地产(城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工作。
通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落实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采购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采购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单位的资质条件、售后服务能力、安全质量状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采购电梯的条件,价格不应作为首选中标条件。
工信、消防、商务、科技、价格、教育、卫生、工商、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七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岗位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许可,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二)所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八)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故障或者发生事故的,应当对本省同型号电梯采取措施整改,消除隐患,及时告知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并应当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规、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保证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进行建筑设施及电梯数量、参数设计;
(二)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配置要求采购电梯,选择具有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采购电梯时,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四)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五)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应当设置电梯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修建与电梯有关的建筑设施,并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满足电梯机房温度、底坑防水、井道结构等要求;
(七)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等相关设施的质保期,承担相关质保责任;
(八)向使用单位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对其经营的电梯合法性负责;
(二)进口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三)经营的电梯(包括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并采用中文;
(四)经营境外制造的电梯,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取得制造许可的境外制造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方可正式销售。其中采取型式试验的,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的办理型式试验备案;采取制造单位许可的,应取得《制造许可证》;
(六)禁止经营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二)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不配合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改造由非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的,由现制造单位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部件;
(四)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
(六)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型式试验报告;
(七)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八)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九)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工程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移装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移装的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二)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齐全;
(三)移装电梯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电梯安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承担首负责任。使用单位的实际最高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单位所使用的电梯安全负总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是使用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三)建立并且有效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包括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建立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
(七)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八)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责任公示、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九)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十)建立电梯台账及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
(十二)对在用电梯定期自行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在用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公众聚集场所电梯、老旧电梯、故障率高电梯应加大检查频率;
(十三)落实维修资金,做好电梯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记录;
(十四)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演练,并且作出记录;
(十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如有被困人员,及时采取措施,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到现场救援。待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期间应停止使用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
(十六)电梯发生事故时,迅速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七)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落实,保证整改质量;
(十八)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并指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十九)变更物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向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变更除物业服务企业外其他使用单位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
(二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需要设置时)和相关人员岗位职责;
(二)电梯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和有关记录制度;
(三)电梯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申请实施管理制度;
(四)电梯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
(六)电梯采购、安装、改造、修理、停用、变更登记、报废等管理制度;
(七)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八)应急专项预案和应急演练制度;
(九)电梯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梯安全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登记证;
(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三)电梯制造技术资料和文件,包括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含合格证及其数据表、质量证明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报告等;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方案、施工质量证明文件、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
(五)电梯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和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七)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八)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校验、检修、更换记录和有关报告;
(九)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及事故处理报告。
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使用地保存(一)、(二)、(五)、(六)、(七)、(八)、(九)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电梯安全的领导职责,确保本单位电梯的安全使用;
(二)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员配备;
(四)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五)对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组织进行隐患排查,并且提出处理意见;
(七)当安全管理员报告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停止使用时,立即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决定,并且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五)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警示使用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拆除、破坏各类标识、标志、呼叫按钮、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装置等电梯设施或者部件;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乘用电梯;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打闹、攀爬、玩耍、逆行等;
(八)携带购物车、婴儿车等乘用自动扶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应当设置电梯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除执行本条例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人员姓名、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在物业费中单独列账,并每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修保养费用的支出情况;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所需资金可依据所在地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老旧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办法执行。没有办法的按照以下方式筹集资金: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存在故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三)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管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理部门在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施工中的告知、办理使用登记等环节提供绿色服务通道。
第二十八条 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30日内到办理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电梯,或者达到法规、标准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报废电梯不得转让、经营或者再使用。使用单位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且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
非产权单位经产权单位授权办理电梯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使用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相关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改造、移装、变更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更名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电梯变更登记时,如果电梯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变更登记后的电梯,其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第三十一条 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装电梯应当满足建设规划、建筑结构、消防、电梯配置等方面的要求;
(二)本着公开透明、充分协商、兼顾各方的原则,加装电梯的申请方应将加装电梯方案(包括建筑施工图纸)征求全体加装电梯利益相关业主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加装电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加装电梯的有关审批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装电梯的施工告知、办理使用登记工作。检验机构负责加装电梯的检验工作;
(五)加装电梯的资金由加装电梯申请方筹集,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加装电梯的有关办法。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外地单位在本省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到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护保养信息备案。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方案实施电梯维护保养;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平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30台;
(三)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维保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
(五)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六)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七)建立每台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4年;
(八)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九)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组织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及其内容根据使用状况决定,但是不少于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十一)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十二)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十三)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十四)公众聚集场所电梯、老旧电梯、故障率高电梯应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五)维护保养后3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十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检验、检测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三)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五)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同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七)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
(四)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六)使用超过规定参数范围的;
(七)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的;
(八)拒绝检验的;
(九)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十)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更新、改造、修理:
(一)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即将届满的;
(二)故障频率高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继续使用、更新、改造、修理的意见。
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使用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2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
(三)举报投诉较多的;
(四)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生产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二)近2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
(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按考核评价结果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封停电梯,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通知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建立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注明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制造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未预留可供信息采集接口的;
(三)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四)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的;
(五)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部件,不具有依法需要的型式试验报告的;
(六)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
(七)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不适应的;
(二)新安装电梯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未设置电梯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三)未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建筑工程质量不满足电梯机房温度、底坑防水、井道结构等要求的;
(四)未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等相关设施质保期,不承担相关质保责任的;
(五)未向使用单位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法规标准要求进行电梯数量、参数需求设计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工程质量监理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二)变更物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变更除物业服务企业外其他使用单位的,原使用单位未将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的;
(三)电梯发生困人,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并指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未设置电梯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要求开展电梯应急演练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电梯使用管理权利、义务、责任的,未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未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列账并按期公布电梯相关费用支出情况的,由建设(城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的;
(二)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未向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护保养信息备案,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未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的;
(三)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2人或者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超过30台的;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五)未按要求开展电梯应急演练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二)建设单位电梯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依法查处的;
(三)电梯相关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需要依法查处的;
(四)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但依法应当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